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吳秋芬
訴訟代理人  黃受恩
被   告  陳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巷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黃受恩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
為以吳秋芬名義起訴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沿水源快速道路南向北行駛
至水源路31巷前處,欲由右側車道切換至左側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左後車身撞及沿同向行駛左側車道、由訴外
人黃受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
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損
害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修復花費13,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
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
因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請求修復車輛花費13,000元(其中耗材費1,729元、
鈑金3,2910元、烤漆7,98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堪予採認。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損害金額應計算折舊云云
,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其修理材料並無以新品換舊品,有
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