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7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陳楙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借款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至100年4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7.19%機動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5月20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38,259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15,476元、利息部分為19,471元及違約金部份
為3,312元)未清償。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貸款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