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850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翁健智
被   告  沈國欽
       賴麗華
       李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
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國欽於民國79年1月15日,邀同被告賴麗
華、李品儒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含利
息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0,436元,自同年1月22日起
至81年12月22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應給付8,901元,違
約金按百元日息1角計算。詎被告沈國欽自81年1月22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貨款,積欠12期共計106,812元,及如原告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達亞公司嗣於86年12月11日經裁
定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12元,及自81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15%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本院86年度破字第
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價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
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已起訴請求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為按年息4%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812元,及自8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4%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8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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