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芯華 原名 張金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九六五八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原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南投縣轄區臺二一線五六.一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員警以「行車限速六○公里,經測時速八一公里,超速二一公里」之違規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五A○九六五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九六五八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辦理過戶買賣完成,當日並已將全部違規罰鍰全部繳納完畢,而後再收到本件罰單,因認係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所致,未加以理會,現原處分機關竟加倍裁罰,異議人不同意,僅願繳納最低額一千八百元罰鍰,其餘處分均應撤銷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在南投縣轄區臺二一線五六.一公里,因有行車限速六○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違規行為鍵入電腦即入案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九六五八八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㈢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入案日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繳清稅款、罰款等事宜,則當時為異議人辦理前開事宜之人員,尚無從得悉有本件違規案件之存在,自無法告知異議人於辦理過戶之當日須繳納本筆罰款。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依法自應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
㈣按異議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依法本應遵期到案繳納或聽
候裁決,如有不服亦應遵期提出申訴,惟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此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載稱:其於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加以理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三頁),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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