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定。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處時,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製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舉發單位員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註明事由並記載「拒簽、拒收」。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員警並未要求伊在通知單上簽名,更未交付通知單即行離去,自案發後一直未接獲違規之舉發通知;嗣後始受收裁決書,伊願繳納最低罰款,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致為警欄停,員警並掣單告
發一情,並不爭執,核與舉發員警即證人 柯彥銘 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員警並未要求伊簽名甚至交付通知單云云
,惟據證人柯彥銘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日將異議人攔停開單告發時,異議人情緒非常激動,並一再表示未有違規之行為,所以拒簽、拒收該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證異議人確於違規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無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是依法異議人即應遵期到案繳納或聽候裁決,如有不服亦應遵期提出申訴。惟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