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守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守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拾伍點伍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董守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又自行分裝為5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阿吉」所駕駛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輛內,將前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部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葡萄糖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為警盤查,扣得董守平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5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15.59公克,驗餘淨重15.56公克,純質淨重11.52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董守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9、73至74、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1、78頁),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107、109頁),且被告經警查扣之粉末5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15.59公克,驗餘淨重15.56公克,純質淨重11.5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1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粉末5袋(驗餘淨重15.56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5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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