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13號原告 張澤良 被告 陳哲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妨害名譽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合議程序予以裁判,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破你娘的老雞掰」、「幹破你娘的老雞掰」、「你開三小雞掰」、「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伊是因原告惡意逼車之挑釁行為,一時情緒失控,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伊對原告沒有惡意,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並已給付
1萬元,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終結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系爭言論均為負面、貶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甚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究原告職業內容為買賣車子、兼差開計程車,每月收入5萬元;被告職業為廚務助理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再參酌被告辱罵之字句,及現場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審理中與被告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給付1萬元,原告並同意該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0頁),則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三)原告是否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辯稱:伊是因原告惡意逼車之挑釁行為,一時情緒失
控,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伊對原告沒有惡意,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有逼車之行為,而另案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停等紅綠燈,被告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外側切入內側,停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機車停車標線處前,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往前開逼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騎機車往前騎並回頭看原告,原告駕駛該車輛往前直行,被告口出「幹破你娘的老雞掰」、「幹破你娘的老雞掰」、「你開三小雞掰」、「幹你娘」、「好膽下來啊」等語,並拍打原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門,約31秒鐘後,被告騎機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案件卷宗可稽,自難認原告行車有對被告車輛進行逼車或挑釁之行為,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駕駛有逼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