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治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被告陳淑俐
蔡建楠
吳孟蓁
周秀英
林憶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1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主刑之部分:陳建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淑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建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孟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周秀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憶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之部分:扣案之簽注單參箱、傳真機伍臺、筆記型電腦伍臺、印表機壹臺、行動電話機肆具、隨身碟壹臺、計算機陸臺、核對章拾柒個、核對貼紙壹批、簽注單壹批、日報表壹批、收單統計表壹批、記帳單壹批、報價單壹批及電話公告單貳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治、陳淑俐、蔡建楠、吳孟蓁、周秀英及林憶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間起,由陳建治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請陳淑俐、吳孟蓁、周秀英,每日1,000元之代價聘僱蔡建楠、林憶絲,並由陳淑俐承租坐落OO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O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傳真下單簽注,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包車」等玩法,由賭客以每注55元至75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以核對臺灣彩券及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依對中號碼之組數不同,每注可得5,3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由陳建治所有。嗣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6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3箱、傳真機
5臺、筆記型電腦5臺、印表機1臺、行動電話機4具、隨身碟1臺、計算機6臺、核對章17個、核對貼紙1批、簽注單1批(108年11月14日)、日報表1批、收單統計表1批、記帳單1批、報價單1批及電話公告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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