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李○○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上訴人 何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舉辦畢業典禮,上訴人為畢業生。詎被上訴人竟基於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之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家長會長選舉怨隙,於當日闖入中山國小畢業典禮會場,拿出手機大動作針對上訴人拍照,又再對上訴人恫稱:「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恭喜你畢業了,你要小心。」等語,致上訴人受到驚嚇而流淚哭泣,且遭同學之側目、嘲笑等異樣眼光,造成上訴人心中永遠難以抹滅之傷痕,上訴人至今仍對於國小畢業典禮發生之事留有陰影。故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心理健康權及精神自由等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見原審卷第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過動症協會理事長,而中山國小是少數專長特殊教育的學校,畢業典禮是開放任何校外人士或鄰居或任何人參觀,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出席參觀。又畢業典禮當天被上訴人只有對上訴人說「恭喜妳畢業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李○○之父就衝過來大吼大叫,用力推被上訴人並命令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才因而驚嚇尖叫,上訴人實係是其父親而嚇哭,並非被上訴人言語而哭。另被上訴人有在畢業典禮拍照,但並未針對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說「妳要小心」,此部分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之事實,又縱認定被上訴人曾說過「妳要小心」這4個字,亦需視語氣及前後文判斷究竟是「侵權的恐嚇」或「善意的提醒」,然上訴人完全沒舉證。此外,上訴人之父前已對被上訴人、雙蓮國小家長會全體成員、雙蓮國小校長、主任等提告民刑行訴訟超過50件以上,上訴人之父當日係蓄意拿著手機對被上訴人及在場多位家長猛拍,製造告人的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拍照等行為妨害上訴人參加畢業典禮,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向上訴人恫稱:「恭喜你畢業了,你要小心。」等語,被上訴人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心理健康權及精神自由權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於畢業典禮時,上訴人領獎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為上訴人照相時,被上訴人即站立在上訴人後方持手機拍攝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一節,有上訴人之父當時拍攝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於畢業典禮過程,上訴人與其他同學等畢業生在座位時,被上訴人持手機站立緊貼在上訴人身邊,且被上訴人亦將其手機鏡頭朝向上訴人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7頁上方照片、第8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可證其確實站立在上訴人右前方(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之位置就在走道上,被上訴人也站在走道上,兩造很接近。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領取之禮物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偵查陳稱:「當時我被頒完獎,爸爸幫我拍完照,我就回座位拆自己的禮物,接下來就有人抓我的肩膀叫我的名字,我覺得有點痛,那個人跟我講,恭喜你畢業了,你要小心,他講完我就哭,因為我爸跟我說他跟抓我手的那女生有仇,有法律上的問題,叫我看到那女生要注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卷附筆錄)所述典禮進行過程相符,復參以中山國小生活教育組長 黃君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畢業典禮是學務處的業務,從一開始伊就有在大禮堂現場,工作是維持學生秩序,伊有聽到騷動聲,聽到女生發出的尖叫聲,伊往人群的地方去,靠近後發現上訴人之父很激動,上訴人之父要伊請現場的那個女生離開,當時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拍照之過程,伊看到上訴人在哭,上訴人之老師就抱著上訴人哄她,伊就跟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說請他們到外面講,因為他們很大聲,但被上訴人很激動,伊就走出會場請警衛找警察過來,警察有上來,伊就沒再處理此件事,之後伊再回去看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沒有在哭了,但看起還還是很害怕,上訴人剛哭完眼眶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卷附筆錄),併參以警察到達會場後,被上訴人遭警察隔離坐於後方觀眾席及上訴人由老師安撫時其表情呈現不安等情(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衡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前有嫌隙一節,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舉止當有所警戒、防備,則依前開證據資料以觀,應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表示恭喜畢業以外,更告以「妳要小心」一語,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心理上之畏懼、壓力而哭泣。再者,在畢業典禮過程,畢業學生均在座位參與典禮,並無他人站立在畢業學生旁,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之父有前揭嫌隙,竟仍緊貼站立在上訴人身邊,並以上開言語方式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對上訴人說過妳要小心,且並未拍攝上訴人云云,核與上情不符,自不足採。
㈡、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已對上訴人造成其心理健康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求學階段之學生,被上訴人自陳為過動症協會理事長,105年度所得為60,76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4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以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頁),揆之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