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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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25號聲請人 宋鎮邁 即財團法人 宋映潭 先生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代理人 王汝森 相對人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已與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合併,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修訂捐助章程,並經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暨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召開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4年10月2日(84)教五字第16041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4年10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9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9年4月2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9年3月10日召開與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召開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通過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教育部109年4月24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43327號、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暨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第3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來源事項進行補充,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15條部分,則僅係就章程修訂時間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件: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以下同)伍佰萬元整,由 宋楚瑜 先生捐助。109年基金(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為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會於109年合併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其設立基金共壹仟萬元整,由 劉山根 等捐助。本會依前二項合併後,基金總額為貳仟貳佰伍拾萬,經宋楚瑜先生捐助柒佰伍拾萬元,本會設立捐助財產達參仟萬元。第三條本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五佰萬元整,由宋楚瑜先生捐助。並得接受國内外各界人士或團體支持本基金會目的之捐助。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廿一日,第四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廿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