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巷口與德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擬作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駛,即進入上述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岔路口,並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於前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甲○○閃避不及,致其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後門車身處與乙○○騎乘機車之車頭相撞擊,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腿挫傷、臉部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駕駛V九─二二二號營小客車,沿德興路一三O巷西向東行駛後打左轉方向燈欲作左轉彎時,因北上車道剛好有車子駛來,於是我便作暫停動作停車於路中間待轉。而當時我即看見乙○○由所駛NEF─○六二號重機車急速沿德興路北向南,我的車子左邊朝我騎來,當時我看見他機車時尚距離四十至五十公尺遠,但我感覺有危險時,立即要快速通過路口時,對方已經撞了上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台南市○○路○○○巷○○鎮○○○○道,而德興路路則為幹線道,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前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情況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讓幹線道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生車禍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鑑字第九OO五二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被告在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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