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許祝彰
被 告 林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保安路與海安路1段間之
交岔路口,左轉海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竟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海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
下列損害:1.系爭自用小貨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
自用小貨車受損,需要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0
元。2.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修理,
不能營業3日;另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而於107年11月27日
、12月14日前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12月17日前往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而不能營業,每日
營業收入以12,900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77,4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保安路與海安
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左轉海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時,竟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海安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自用小貨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影本6幀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
0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影本1份、現場照片8幀、系爭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1幀在卷足稽(參見調解卷宗第57頁至
第8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如能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應可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應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等情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設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保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海
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則設有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
據(參見調解卷宗第62頁、第59頁)。次查,本件被告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63頁);上開義務為
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
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調解卷宗第62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
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原告申請車鑑會鑑定結果
,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
參見調解卷宗第56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
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
小貨車,致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對於原告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自用小貨車修理費用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需要支出修理費
用20,1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由訴外人信晟汽車材料
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份(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
參見調解卷宗第23頁)。惟查,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各該
項目之金額,共計僅有19,100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自
用小貨車受損,需要支出修理費用19,100元部分,尚堪
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次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可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之
修理費用19,100元,除其中品名欄編號1至編號5所載
項目,為零件費用外,其餘項目,應屬工資費用,是零
件費用應為9,800元,工資費用則為9,300元。次查,
系爭自用小貨車於96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稽(參見調解卷宗第77頁),至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9日,使用期間約11
年11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
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貨
車乃於96年8月出廠,已如前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時,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33元(
計算式:9,800/(5+1)=1,6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⑶準此,系爭自用小貨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0
,933元(即修理工資9,30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633
=10,933元)。
2.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修理,不能營業3日
;另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而於107年11月27日、12月14
日前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12月17日前往車鑑會而不
能營業,每日營業收入以12,900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
失之損害77,400元等語。惟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自用
小貨車尚未修理而不能營業3日,每日受有營業收入損
失之損害12,900元之事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尚可行駛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
南小字第1525號卷宗第40頁),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自
用小貨車尚未修理,不能營業3日,實有可疑,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其次,原告另雖主張於前揭
時日,前往調解委員會、車鑑會而不能營業,每日受有
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12,900元之事實,惟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何況,原告乃於夜市擺設攤位為業,約
於下午5、6時開始營業,約於下午12時30分至翌日凌
晨1時結束營業,並有僱請助手1名,業據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縱於前揭時日,有親自前往調解委員會、車鑑會之必要
,是否因此而不能營業,亦待商榷。況且,縱令原告確
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修理,及於前揭時日,前往調解
委員會、車鑑會而不能營業;衡之一般毀損他人車輛者
,因該他人於車輛之修理期間,仍可向第三人租用或借
用車輛使用,且該他人未必均會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或向車鑑會聲請肇事責任之鑑定,並親自到場,是依原
告主張之前揭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通常亦不致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亦難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自用小貨所有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揭營
業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揭營業損失之損害,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前述財產上之損害,
於10,933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參照)。查:
⑴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
左前車頭處受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
處受損,有兩造車損之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
宗第79頁至第83頁)。如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
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應可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
駛近,並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之情。其次,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
詢問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時,陳稱:「我不清楚
」等語,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
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調解卷宗第60頁),如原告於前
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確實
注意車前狀況,應無不知發現危險時,與被告之距離之
可能。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
上開處所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從而,足認原
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
應有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諸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明。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保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設有閃光紅燈,
海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則設有閃光黃燈,已如前述
。次查,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
卷宗第63頁);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
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
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
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遵守燈光
號誌閃光黃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⑵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
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60元(計
算式:10,933×60%≒6,5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小額訴訟
表格化訴狀(更正後)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自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更正後)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09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56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70元,原告負擔93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