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苟秀芬
苟慧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錦宗
王陳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錦宗、王
陳嬌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4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