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登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被告 歐登傑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登傑甫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期滿,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5居所飲用啤酒後,竟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臉色泛紅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公共危險案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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