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6號原告 李魁麟 訴訟代理人 李惠琪 被告 呂正文
張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天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就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7月28日請銓方位工程社就有關2樓臥室天花板油漆及屋頂防水處理工程估價,屋頂防水處理部分,銓方位工程社則找宏林工程行即被告張天佑施作,於101年8月21日施作完成,並出具保固書,日期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惟施作完成不久,塗料變質呈發泡狀,幾無防水功能,與當初銓方位工程社交付原告之施工目錄工序及原告期望不符。原告找銓方位工程社即被告呂正文交涉,其推稱係被告張天佑所施作,被告張天佑則稱係料源之問題,其後又重新塗料兩次,經一段時間後仍同。然原告於網路上查詢結果,被告張天佑於6年前回覆他人詢問時,亦表示施工程序應包括灌水泥回復表面。因而聲明:⑴被告應重新施作原告屋頂防水處理工程,並與交付原告之施工目錄工序相同,塗料不變質。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呂正文係獨資經營銓方位工程社,而於
101年7月28日承作原告系爭房屋之2樓臥室天花板油漆及屋頂防水工程,當時有提供完整屋頂防水施作圖,而建議原告打除舊有屋頂至RC層,再塗上防水層及泡沫水泥,但工程費用較高,每坪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原告表示費用太高,且系爭房屋僅小區塊輕微滲水,不願拆除破壞屋頂表面,希望以較低廉之費用施作,故僅就屋頂表面進行防水膠塗佈,詳如原告所提工程明細表,並於101年8月21日委由宏林工程行即被告張天佑施作完成,且出具5年保固書。而因基隆地區多雨、原告系爭房屋屋齡等因素,且未於塗料上方施加泥作保護,致防水膠起泡,然未有滲水情況發生,被告呂正文為維信譽,仍於103年間請被告張天佑補漆兩次,迄今均無漏水情事。原告如今要求重做,被告無法接受。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係以其就有關系爭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油漆及屋頂防水工程委由被告呂正文(銓方位工程社係被告呂正文獨資經營)施作,嗣有關屋頂防水工程部分經被告張天佑(宏林工程行係被告張天佑獨資經營)施作並出具保固書等為由,而訴請被告重新施作原告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則有關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原告與被告呂正文間應依其等約定內容而定,而原告與被告張天佑間則胥視上開保固書內容而定,合先敘明。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銓方位房屋修繕服務中心房屋修繕工程明細單與收據、網際網路之網頁列印資料、防水材料與施工說明書(即其訴之聲明所稱之「施工目錄」)及被告張天佑出具之保固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其內容並無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修繕工程明細單,就其所主張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部分,僅記載「屋頂防水處理」、「1式」及「33,200元」等文字,並未記載工序、細節或施工步驟,從而,僅能據此解釋原告與被告呂正文間就系爭房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契約,其目的即在防漏及漏水處理。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本來是要做室內裝潢,後來找被告呂正文做的時候,有問他可否同時做防水,畢竟屋頂已經10幾年了,後來他就給伊估價說33,200元,伊不知道他要施作的內容,伊就問他,他就給伊宏林專業防水工程公司的說明書,所以伊認為他應按此說明書施作云云;然不僅原告所稱「說明書」,僅宣稱所使用防水塗料之特性及應用範圍暨說明塗料塗抹之步驟等,而未記載原告所強調之灌水泥回復表面之施工內容;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陳述:工程施作過程如被告呂正文所述(室內裝潢及屋頂防水共施作約1週,被告張天佑就屋頂防水部分施作2天,共塗2層,即1天塗1層),室內裝修及屋頂防水施作時伊都有看,防水做好時,伊也有上去看,當時的狀況都還好,做好後,被告呂正文就跟伊請求尾款,伊就付了等語;可見,以原告當時對被告張天佑施作過程之認知而論,並無不符其當時預期之情況。至原告另稱其於網路上查詢結果,被告張天佑於6年前回覆他人詢問時,亦表示施工程序應包括灌水泥回復表面云云;然不僅承攬工作內容為何,繫諸個別當事人之約定,並無援引他人契約或甚至僅係詢答內容作為自己契約解釋依據之理!更何況,詳究上開網頁資料,被告張天佑所答覆之施作程序,除原告所強調之「灌水泥回復表面」外,其最初尚需先「將地面舊材料清除至結構體」,此種施工之重要步驟,均未出現在被告張天佑就系爭房屋屋頂防水之施作過程中,原告於被告張天佑施作過程及完工付款時,亦無任何質疑,自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呂正文間有關系爭房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之契約內容包括此等工程項目。其次,原告雖以被告張天佑出具之保固書,主張被告應重做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然此被告張天佑所出具之保固書係記載「本公司承修貴戶屋頂之防水工程業已竣工完成,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為工程保固期限,如在保固期限內本公司所施作之範圍發生滲水或漏水情形,本公司將無條件予以修復至好,如係天災、火災、地震、人為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則不在保固範圍內。」可知,其保固責任係以其所施作之範圍「發生滲水或漏水情形」為發生條件,核與前揭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呂正文間有關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契約之意旨相符;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發生漏水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如此,亦無從認被告有重新施作系爭房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之義務與責任。再者,有關防水處理工程,若於防水塗料之塗抹外,尚及於「將地面舊材料清除至結構體」及「灌水泥回復表面」等工項,則承攬之施工廠商除需出動挖除地面板材之機具,尚需動用載運廢材之車輛,而所需額外人力更不言可喻,從而,與僅單純塗抹防水塗料相較,其所需工程報酬勢必高出數倍,此不僅簡單透過數家廠商比價即可知悉,且如原告一般瀏覽網際網路網頁,亦可略知梗概。從而,原告據其前述與被告呂正文間有關系爭房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契約及被告張天佑出具之保固書,主張被告應依前述「說明書」重新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處理工程或施作內容尚應及於灌水泥回復表面云云,不僅悖離兩造之前締約與履約過程之認知,且違背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依上開「說明書」重新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處理工程及塗料不變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00元,依法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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