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閔受雇於進豐衛浴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15分途經朝貴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時(為施工路段,號誌未運作),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行駛,適賴 德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賴德仕 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張智閔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智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賴德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函。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賴德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均同有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上開交易卷附卷第13頁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6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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