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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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4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間,為前述公開演出之行為,係在密集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公開演出之犯行,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僅應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陳淑萍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大胖媽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其店內電腦伴唱機設備播放之「北風」、「舊愛還是最美」、「你到底是誰」、「愛上一個人永遠不會太遲」、「雪中紅」、「親密愛人」等6首歌曲,均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且其先前與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契約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已失效,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在前開「大胖媽卡拉OK店」公開演出上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嗣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人員於104年7月31日某時,在前開卡拉OK店蒐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欣怜 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13份、英文版契約1份、104年6月10日及104年8月25日之存證信函暨回證各1份及104年7月31日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101年至104年大胖媽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之權利金繳費收據6紙及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證書3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