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憲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憲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憲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0號審理,並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判決,於105年12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表:受刑人宋憲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2日│105年6月16日晚間│105年6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許為警採│11時14分許至同年││││尿回溯5日內之某│月20日晚間7時30││││時│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89號│毒偵字第1591、│毒偵字第1591、││││1908號│190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原簡字│105年度基原簡字│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39號│第200號│第2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1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原簡字│105年度基原簡字│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39號│第200號│第200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18號(編號2│││執字第3797號│至3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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