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案,已執行完畢);復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6日確定(第3案);再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4案,已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西安牛肉麵攤飲用補藥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J7A-26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因酒精作用影響而摔倒肇事。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莊智盛則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4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32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464%,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莊智盛、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有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騎車肇事後,經送醫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4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32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464%,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4犯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機車係伊母 陳碧桃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有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陳碧桃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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