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嘉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0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嘉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陳嘉源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警局驗尿。警方於採集陳嘉源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查,被告陳嘉源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8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示之各罪,嗣雖
與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然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既已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嗣於105年6月6日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構成累犯,上開定刑之結果,並無礙於本件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