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雖被告於105年9月29日警詢供稱其於警詢
二個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9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8051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附卷可憑;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5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被告陳瑞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9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4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而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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