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軍毒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玟鋒前為陸軍北區專長訓練中心(部隊駐地在桃園內壢地區)二兵(已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退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晚間9時為服役單位軍方人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所屬部隊將其尿液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5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廟口附近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為軍方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06R070705號)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
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又同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後於102年8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再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若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7日入伍服役,原係陸軍步兵第206旅
新訓中心(駐地:新竹關西)常備兵軍事訓練0041梯新兵,有陸軍步兵第206旅105年8月11日陸六威人字第1050001852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第8頁),又被告業於105年10月31日退伍,亦有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頁),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5年7月7日晚間9時為服役單位軍方人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入伍後經採尿發現乙節,是被告於服役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服役中被發覺,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業已退伍,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且被告於服役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即非現役軍人之身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機關,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約於105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綽號『小K』家施用,用『小K』家桌上的水車施用」云云;而被告於105年7月7日入伍服役,於同日21時許在關西營區醫務所接受採尿,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5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100ng/ml,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06R070705號)附卷可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觀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500ng/ml,遠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是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法、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5年7月7日晚間9時為關西營區醫務所採尿前之5天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及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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