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現金全數歸還告訴人 謝國榮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偵查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歸還竊得之全部款項,然告訴人已表示:實際上被告偷過很多次,只是沒有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不承認,被告只承認監視器有拍到部分,所以實際上不止這個金額,伊不想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為4次,且係於13日內以密集之頻率為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故認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又被告竊得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經敘明如前,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蔡淑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玲係謝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之員工,蔡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前開鍋貼水餃專賣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㈡、於105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前開鍋貼水餃專賣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700元;㈢、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前開鍋貼水餃專賣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300元;㈣、105年1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前開鍋貼水餃專賣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300元。嗣經謝國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國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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