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丙○○
乙○○甲○○ 許玉春 即子○○○癸○○庚○○壬○○丑○○辛○○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拆除,將該部分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86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李新岸 所有,有系爭房屋稅查詢1紙可按(本院審卷第31頁),而李新岸已於民國71年5月3日去世,是原告追加李新岸之其他繼承人即許玉春即子○○○、癸○○、庚○○、壬○○、丑○○、辛○○、己○○、戊○○為被告,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被告許玉春即子○○○、癸○○、庚○○、壬○○、丑○○、辛○○、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地,係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原告管理。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新岸未經原告同意,自67年2月1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以為搭建系爭房屋,雖經原告屢次函催請求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5年12月26日函請限期於96年3月9日前騰空還地,亦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佔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丙○○、乙○○、甲○○居住使用,並被告
丙○○、乙○○、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丙○○、乙○○、甲○○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9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655元,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告占用市有土地作業要點及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年為64,740元(25655×50.47×5%=64740),自91年
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5年計323,700元,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5元(64740÷12=5395)。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4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86之1號拆除,將該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丙○○、乙○○、甲○○應給付原告3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乙○○、甲○○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5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玉春即子○○○、癸○○、庚○○、壬○○、丑○○、辛○○、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及被告丙○○、乙○○則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李新岸自日據時代即居住,伊等在系爭土地已經佔用50、60年,所以伊等已有使用權,如原告可以給付一筆補償金或待伊等有能力,再行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原告管理。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迄今仍未拆除,
又系爭房屋佔用之面積及範圍,業經另案即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85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測量完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0.47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⒊系爭土地自91年6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55元。
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為李新岸所有,李新岸已於71年5月3日去世,由被告繼承。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無合法權源?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丙○○、乙○○、甲○○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本院審卷第8至10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查詢(本院審卷第31頁)、高雄市新興區公告地價表、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4張(本院審卷第52至58頁)、李新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審卷第92頁、112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乙節,並無爭執,且原告既受委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已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係有權占有一節,予以舉證。經查,被告僅以:伊等在系爭土地已占用50、60年,有使用權等語抗辯,然占有使用相當時間,依法並未能取得所謂使用權限,且被告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核屬正當。
⒉據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86之1號拆除,並將該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丙○○、乙○○、甲○○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已如前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丙○○、乙○○、甲○○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丙○○、乙○○、甲○○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5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及高雄市新興區公告地價表1份在卷可按,並被告係占有使用如附圖F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之申報總價計1,294,808元(計算式:25655×50.47=00000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中心,地處巷內之住宅,北方為中正路,南方為民生路,交通便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地圖及現場照片4張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客觀情事,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稱妥適。準此,被告丙○○、乙○○、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64,740元(計算式:0000000×5/100=6474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準此,被告丙○○、乙○○、甲○○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
即91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23,700元(64740×5=3237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86之1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丙○○、乙○○、甲○○應給付原告323,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乙○○、甲○○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5元(64740÷12=5395),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