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乙○○並應履行附件所示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款。
事實
一、乙○○為竹禹防水工程行(下稱竹禹工程行)員工,平時係每日騎乘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之竹禹工程行上班,再駕駛竹禹工程行負責人 賴彥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工程器材前往工地施工,以此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白天,在臺南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飲料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下午6時許,駕駛後裝有昇降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同事丁○○沿國道1號南下行駛欲返回公司,於駕駛過程中,本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日夜間6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路○鄉○○段(該處位置約相當於北向339.3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力未退導致反應較遲緩,驟然往左方變換車道,因而車輛失控撞擊左側護欄,進而衝入對向之北向車道,先與沿北向中線車道行駛,由 莊鈺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對撞,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隨即遭彈至北向內線車道並因而翻覆,於翻覆過程中,適 林文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北向內線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乙○○之小貨車遂於翻覆後又壓毀該車車頭,並於前揭翻覆、撞擊過程中嚴重扭曲變形。乘坐於助手席之丁○○因於撞擊時不及防備,且於車身翻覆時被壓於車下,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及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身體亦因而受有多處傷害而送醫急救,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6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98毫克。嗣於員警趕到現場處理,並詢問各關係人及被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員警據報到醫院調查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有聯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4頁);又被告因駕駛不慎,驟然往左方變換車道,因而車輛失控撞擊左側護欄,進而衝入對向之北向車道,與證人莊鈺坤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對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隨即遭彈至北向內線車道並因而翻覆,於翻覆過程中,又撞擊林文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前揭翻滾、撞擊過程中嚴重扭曲變形之事實,有證人莊鈺坤、林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頁,警一卷第頁),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96062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㈡之
2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十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頁,警一卷第2至7頁、第32至75頁,警二卷第6至24頁);另同車之被害人丁○○因車身翻覆時被壓於車下,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及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相字第1351號相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0、12至24,警一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6
年1月2日修正公布,1月4日起施行,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竹禹工程行員工,其主要業務為到公司指派之各工地進行防水工程,而其於上班日需每日先到公司,再駕駛公司貨車載運工程所需用之器具,如滾筒刷、風鼓、攪拌器等,前往工地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應認前開往返公司、工地間之駕駛行為,乃被告執行與其施作防水工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屬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上路行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正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器具自工地返回公司,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則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已達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痛苦,又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肇事,情節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之妻謝甲○○,家屬戊○○○、庚○○、己○○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96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帳戶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被害人之妻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如被告能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則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前經調解後,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及慰問金合計10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96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家屬帳戶,以償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因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前揭執行刑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㈤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即被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急救,員警則
趕赴現場處理,將各該關係人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詢問,並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至隔日凌晨0時40分詢問被害人之妻甲○○,直至隔日早上,才到醫院簡單詢問被告等事實,有各該警詢筆錄及員警 楊惠晴 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而證人甲○○於該次警詢時,已明白向員警證稱:7136-MF自小貨車為老闆賴彥竹所有,由被告駕駛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應認員警於詢問被告之前,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肇事者,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亦不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刑;至卷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見警卷第17頁),僅表明員警於受理報案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惟員警於隔日到醫院詢問被告案情之前,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肇事者,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