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張嘉
號被告甲○○
號上二人共同 朱立人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張嘉銘 )、甲○○係夫妻,見友人丙○○、戊○○老實可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甲○○明知丁○○僅具專科學歷,並無執業醫師資格,且未有經營安養院之許可執照,卻向丙○○、戊○○詐稱丁○○係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陳代謝科醫生,於取得丙○○、戊○○信任後,丁○○、甲○○再以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開設安養院為藉口,邀丙○○、戊○○等一同投資入股,致丙○○、戊○○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直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至丁○○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
000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丁○○、甲○○於詐得錢財後,不僅將之挪作他用且未依約進行開發興建安養院事宜,事後甚且避不見面,丙○○、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指述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依新法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㈤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依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向丙○○詐得4次出資款項共322,000元、向戊○○詐得2次出資款項共754,000元,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甲○○利用與告訴人丙○○、戊○○之朋友交情,取得告訴人信賴後,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得錢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不予追究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雖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然係因無力同時清償全部款項,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人代理人丙○○陳稱明確,並有附卷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尚非無意和解,及本件詐欺之手段、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逃匿而由本院於96年2月6日發佈通緝,均於96年9月17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則本件依前開條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出資時間│出資金額│支付方式│付款人│││││││││││││├──┼──────┼─────┼─────┼─────┤│1│93年11月間│30,000元│現金│丙○○│││││││││││││├──┼──────┼─────┼─────┤││2│93年12月8日│100,000元│匯款││││││││││││││├──┼──────┼─────┼─────┤││3│94年1月7日│170,000元│匯款││││││││││││││├──┼──────┼─────┼─────┤││4│94年8月25日│22,000元│匯款││││││││││││││├──┼──────┼─────┼─────┼─────┤│5│94年3月29日│500,000元│匯款│戊○○│││││││││││││├──┼──────┼─────┼─────┤││6│94年11月15日│254,000元│匯款││││││││││││││├──┼──────┴─────┴─────┴─────┤│合計│1,0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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