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 黃淑琴 」為發票人部分、未扣案偽造之「黃淑琴」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張綉碧 )為向丙○○借款,明知其未經 黃宜庭 (原名黃淑琴)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8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黃淑琴」之印章1顆,在附表所示票據號碼135532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黃淑琴」之簽名及「黃淑琴」之印文各1枚,表示黃宜庭為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為88年3月1日,到期日為同年4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00元之本票1紙,在該張本票上以其本人「姚張綉碧」名義背書後,持向丙○○借得同額現款而行使之。嗣因乙○○未如期還款,丙○○即持該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黃宜庭聲請強制執行,黃宜庭否認該張本票為其所簽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雄簡字第2949號審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上開本票向丙○○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此張本票不是我偽造的,是黃宜庭簽發,請我幫她向丙○○借錢,黃宜庭當時沒有支票,所以開本票給我請我向丙○○借錢,她有支票後,再開立票號KS0000000號、面額195,000元之支票讓我交給丙○○,但是丙○○說要等支票兌現,本票才還給我,後來支票沒有兌現,本票也沒有還給我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本票為被告持向丙○○行使借款,此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卷第65頁),惟該本票並非黃宜庭所開立,亦據證人黃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未開本票給乙○○,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發的等語明確(93年度訴字第2145號卷第115頁、第116頁),並有本票影本1紙(96年度偵緝字第0515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本票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票據上「黃淑
琴」之署名是否為被告或是黃宜庭所簽,惟因得以提供之送件參考資料過少,無法比對,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060號函1份在卷可稽(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卷第144頁),而本院調閱黃宜庭在持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大社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示之支票上所背書簽署「黃淑琴」署名,其上各署名之書寫、筆法亦不盡相同,此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93年度訴字第2145號卷第63頁、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難以依黃宜庭在上開支票上之簽名判斷本件本票上「黃淑琴」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署,是本院認定本件本票非黃宜庭本人所簽署,並非依據本票上簽名筆跡及書寫方式認定,而係綜合卷內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判斷之。
㈢被告乙○○雖辯稱本件本票確是黃宜庭所交付,與黃宜庭另
交付之票號KS0000000號支票1紙,目的均係為向丙○○借調同一筆現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黃宜庭支票先開,我向丙○○調票面上19萬多元給她,隔約1星期再拿到本票(9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黃宜庭要我幫她調錢時她沒有支票,所以開本票給我,之後她有支票後,再開立197,000元之支票讓我去銀行將本票取出來云云(93年度訴字第2145號卷第89頁),對於其所稱黃宜庭為向丙○○借款因而先後開立本票、支票之順序一節,陳述已前後不一,衡情被告既從中為黃宜庭向丙○○交涉借款,並經手票據及款項之交付,何以對於黃宜庭係先交付本票或支票向丙○○借款之順序,所言前後矛盾?況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支票與本件本票沒有關係等語明確(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卷第68頁),是被告所稱黃宜庭開立本件本票與上開支票之目的係為借調同一筆現金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被告乙○○另辯稱黃宜庭之所以向丙○○借同一筆款項需先
後開立本票、支票交予丙○○之原因,係因黃宜庭拜託伊向丙○○( 錢莊 )借款時支票跳票,才開本票拜託伊幫忙調現,但丙○○不收本票要收支票,伊於4月中將(黃宜庭)支票交給丙○○後,丙○○才將157,000元交給伊,伊已分3次匯款給黃宜庭云云(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卷第18頁)。
查證人黃宜庭對於其曾開立上開支票請被告向丙○○借錢一情固不否認,而關於被告於4月中將黃宜庭之支票交予丙○○時,黃宜庭當時票據信用是否良好一節,黃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支票請被告向他人借錢當時支票還沒有不良紀錄等語(93年度訴字第2145號卷第111頁),雖與黃宜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信資料中記載於86年5月30日拒絕往來一情不符,此有客戶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517號卷第22頁),惟黃宜庭自遭銀行拒絕往來後,於88年1月27日後復開始有領用支票紀錄,其後至88年6月
3日始又有退票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9614660號函及上開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憑(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卷第136頁),衡情黃宜庭請被告出面向丙○○借款當時,既已開始領用支票,票據往來狀況亦屬正常,何需另開立本票交予丙○○?是被告辯稱黃宜庭開立本票之原因,亦與常情不符。
㈣被告又辯稱其持本票及支票向丙○○借得款項後,已分別於
88年4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匯款給黃宜庭50,000元、67,000元、40,000元,共計157,000元,相當於丙○○扣掉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月息3至4分之金額云云,並舉匯款單3張為證(9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第47頁、第48頁),惟丙○○實際交付與被告之借款金額為本票票面金額扣掉月息2分至3分,此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卷第66頁),37頁、第44頁)。本件因丙○○於本院作證時無法確定當時借款利息為多少,以致無法確切認定丙○○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48,470元或146,955元(按本票票面金額扣除月息2分所交付之金額為148,470元【算式:151,500-151,500×0.02=148,470】、按本票票面金額扣除月息3分所交付之金額為146,955元【算式:151,500-151,500×0.03=146,955】),惟本件本票面額僅有151,500元,丙○○豈有可能借給被告超過票面金額即157,000元?況若依被告所稱其匯給黃宜庭之金額係按支票票面金額扣除3分、4分月息計算之,所得結果其匯給黃宜庭之金額亦與丙○○所交付之金額不符(按支票票面金額扣除月息3分所交付之金額為189,150元【算式:195,000-195,
000×0.03=189,150】、按支票票面金額扣除月息4分所交付之金額為187,200元【算式:195,000-195,000×0.04=187,200】),再參以被告既供稱丙○○不收本票要收支票,伊於4月中將黃宜庭之支票交給丙○○後,丙○○才將157,000元交給 伊云云 (見二、㈢),則被告豈有可能早在88年4月1日即借得款項並匯給黃宜庭?足認被告辯稱其受黃宜庭之託,持本件黃宜庭簽發之本票向丙○○調借157,00
0元匯予黃宜庭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本票既非如被告所言為黃宜庭簽發以向丙○○借調現金所用,則本件本票自非黃宜庭所簽發,而為被告偽造進而行使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士偽造「黃淑琴」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黃淑琴」之印章,並蓋用所偽造之印章及簽「黃淑琴」之署名於上開本票上,其所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然為取得貸款金額,未經黃宜庭之同意及授權,偽造黃宜庭為本票發票人,使黃宜庭因之受民事追索,影響黃宜庭之信用,及犯罪後猶圖推諉責任於黃宜庭,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以「黃淑琴」為發票人之本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5年度訴緝字第211號第6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考,是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按票載文義負清償責任,為免影響持票人合法得行使票據權利,僅就前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為背書人部分為真正,該部分不在依法沒收之列)。至於其上偽造「黃淑琴」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黃淑琴」印章1顆,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135532│黃淑琴│88年3月1日│88年4月30日│新臺幣15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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