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2小包(毛重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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