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3歲民國
入出境許可證通訊址:高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達使自己得以團聚名義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目的,竟與 曾順良 (本院另行審理)、 許永元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順良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許永元與亦欠缺結婚真意之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進而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曾順良、許永元乃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俾安排甲○○於94年3月27日順利入境;繼在明知自己與許永元2人均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之狀況下,偕同許永元於94年5月
9日執前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甲○○、許永元2人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甲○○、許永元2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口名簿予許永元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永元於94年10月18日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為證: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永元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結證。
3.曾順良、許永元、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及甲○○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4.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認證書)、戶籍謄本。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俱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曾順良、許永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達使自己得以團聚名義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並進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在臺期間並未從事何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乃別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固分別規定甚明,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並非該犯罪行為之主體,自要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查被告既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更斷無與曾順良、許永元論以該罪共同正犯之理,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罪,與前經本院論科之犯行間存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法律效果輕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新法將陰謀、預│本案不論║║│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備等犯罪態樣,│適用舊法║║│││排除共同正犯之│或新法,║║│││適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