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乙○○
6號3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號、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29%,餘由相對人丙○○○負擔(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138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12,880元、第2審裁判費19,320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7頁背面繳費收據所示),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338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86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