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許,接受丙○○之弟 陳金光 之邀請至嘉義市○○路○段「歌琳頓KTV」為丙○○慶生,而丁○○又邀同甲○○(另經本院判決)及綽號「 王仔 」「 阿志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其間因乙○○向「王仔」索取一支香煙,「王仔」並未攜帶香煙,乙○○遂向「王仔」罵以三字經並譏稱:「沒有煙如何出來混」而引起丁○○等人之不滿,憤而離席,「王仔」遂以電話招來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丁○○、甲○○、「阿志」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於「歌琳頓KTV」門口等待,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丁○○等人見乙○○等走出,遂持禁止停車鐵架或徒手毆打乙○○,丁○○則以腳踢踹乙○○一腳,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雙手挫擦傷、右腳踝挫傷等之傷害,丙○○見狀欲行勸架,甲○○等人另以超過前開傷害乙○○之犯意,毆打丙○○,嗣經路人報警,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歌琳頓KTV內與乙○○發生糾紛並於乙○○等人遭毆傷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云云。經查:
(一)丁○○以腳踢踹乙○○等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零時許,我和朋友丙○○在嘉義市○○路○段歌琳頓KTV前遭丁○○及他叫來的朋友毆打,當時我和丙○○與丁○○都在包廂內唱歌::丁○○就先離開KTV之後,我和丙○○離開KTV走出大門時,丁○○叫了很多人拿禁止停車之鐵架及拳頭毆打我和丙○○::」於本院調查時更指述稱:「被告有用腳踢我,沒有拿工具::」,核與證人 陳星光 於警訊時證稱:「我們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多喝酒結束後,離開歌琳頓KTV大門後,與我們一起飲酒之朋友乙○○隨即在歌琳頓KTV大門前馬路遭先前在包廂一起喝酒之丁○○及其二位友人找來之多人圍毆::」證人 方建富 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與乙○○、丙○○等多人一起唱歌喝酒。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多結束。而我們離開歌琳頓KTV大門之後,隨即有一群人圍毆乙○○::丁○○有以腳踹乙○○受傷::」證人 黃文亮 於警訊時亦證稱:「::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多結束。而我們離開歌琳頓KTV大門之後,隨即有一群人圍毆乙○○::」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足佐 告訴人乙○○之指述應為實在。
(二)至於本案發生糾紛之因,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稱:「於九十一年元月五日二十時許丙○○的弟弟陳星光打電話給我,邀我到嘉義市○○路○段歌琳頓KTV一起參加他哥哥的生日,於是我又找了綽號”王仔””阿志”” 老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不詳)一起前往唱歌喝酒,喝酒時在一一七包廂內,因我的朋友王仔與乙○○有言語上的衝突,(就是乙○○罵三
字經及說沒有煙怎麼出來混等語)於是我與一前往喝酒的人”王仔”、”阿志”、”老倉”等三人便先行出包廂外,而在包廂外”王仔心裡不爽,便又邀集了二十多人至歌琳頓KTV門外馬路等候乙○○出來,而至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乙○○等人一起走出KTV,首先”王仔”便先出手毆打乙○○,其他人便一起加圍毆::」核與共犯甲○○於警訊時自白稱:「起因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丁○○受邀嘉義市○○路歌琳頓KTV唱歌,我與綽號”阿志”、”王仔”陪同丁○○前往KTV唱歌,唱歌期間在包廂內因綽號”王仔”與對方包廂內的人(丁○○的朋友其中一人乙○○)發生口角,之後”王仔”便叫人前至KTV大門外等候對方的人,一直到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見到與”王仔”發生口角的許富信,我們便上前::毆打乙○○,而毆打之際,又有一人(就是丙○○)上前勸阻,也被我們毆打::」相符,足見本案之起因係因告訴人乙○○於KTV與綽號”王仔”之人發生口角所引起,”王仔”乃被告丁○○所攜同參加丙○○慶生會之人,竟使王仔遭受辱罵及譏諷,被告丁○○自會對告訴人乙○○產生不滿,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乙○○,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其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甲○○、綽號”王仔”、”阿志”及其餘參與毆傷乙○○之十餘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 素行 尚稱良好、夥同十餘名男子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阿志””王仔”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經查:
(一)本案係導因於告訴人乙○○與”王仔”間之口角,已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稱:「我們離開歌琳頓KTV大門之後,因五看到許富信在大門前馬路遭在包廂一起喝酒之丁○○及其二位友人找來之多人圍毆,之後上前勸阻,亦遭其多人毆打::」證人陳星光亦證稱:「::許富信隨即在歌琳頓KTV大門馬路遭先前在包廂一起喝酒之丁○○及其二位有人找來之多人圍毆,而我哥哥 陳金年 看到上前勸阻,亦遭其多人一起毆打::」證人 方建復 亦證稱:「隨即有一群人毆打乙○○,而丙○○見狀上前勸架,亦遭毆打成傷::」證人黃文亮證稱:「隨即有一群人圍毆許富信,而丙○○見狀上前勸架,亦遭毆打成傷::」足證被告等人所欲毆打之對象,應係乙○○而非丙○○。
(二)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沒有打我::」既被告人等所欲毆打之對象為乙○○而非丙○○,另參酌乙○○遭毆打,告訴人丙○○是否出面勸架本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丁○○亦未動手毆打丙○○,是就陳金田傷害部分,應係超過被告等之傷害犯意範圍,而以當時人數之眾、場面之亂,應非被告丁○○所得控制,是就丙○○遭傷害部分,丁○○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