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以後之某日在台南市後火車站附近,明知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強 』之男子所交付『三陽廠牌、黑色、懸掛號碼TAD─三O八車牌』機車一輛(該機車之『車身』車主為 王燕惠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許再台南市○○○街○○○號前失竊,引擎號碼為ET417440,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車牌』係 鄭金秀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遠東百貨前所失竊),係來路不明、無車籍証件車輛,竟予以收受作為日常騎乘使用;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贓物機車(後載不知情友人 江怡靜 )於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警方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於贓物認識一節外予以否認外,並稱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前述車輛云云,然查:
(一)前揭車輛及車牌係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失竊等情,業具證人乙○○、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及證人江怡靜所陳述之使用本案車輛起始時點顯有錯誤,可以認定。
(二)前開引擎號碼:引擎號碼為ET417440號之三陽牌黑色機車及其上懸掛之TAD─三○八號車牌,分別係王燕惠、 鄭陳金秀 所有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訊中供承明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足資佐證。
(三)再被告向「阿強」借用本案車輛時,除不知交付者「阿強」之真實姓名、地址、連絡方式外,尚且未向「阿強」索取車輛行照,更未約定還車日期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此顯與一般使用借貸均會約定返還物品時期有異,且被告為經常使用摩托車之人,焉有不知其所收受無行車執照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
(四)此外,本件並有警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暨被害人(失主)認領贓物保管單二張等附卷可參,被告收受贓物罪行,事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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