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廖俊偉 相對人 巫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復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廖俊偉以其與相對人巫玉明間於民國100年5月12日
在大陸地區進行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聲請係非訟事件,惟非訟事件法未對於此事件之管轄設有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居所地為新北市○○○路○○○號,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是相對人現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相對人最後在中華民國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依上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相對人遷出國外前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即為相對人最後在中華民國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自應由該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