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所涉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2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扣案之NZL-396號機車1輛、現金4000元係聲請人所有,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
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2判決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已於96年10月3日分案96執從字第13682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不能准許。況且,扣案之NZL-396號機車,並非聲請人所有,扣案現金4000元則係贓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96年度訴字第1092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96年度訴字第1092判決理由末段載明:「扣案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及該車右側車體飾條1片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甲○○之母即不知情之 阮林淑惠 所有,此經被告甲○○所供明,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在卷可參,是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現金4000元,乃變賣項鍊花用剩餘之金錢,業經其所供明在卷,經核並非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直接取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NZL-396號機車應發還真正所有人,扣案現金4000元應發還被害人,而非得發還聲請人之扣押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