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債權憑證,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4年度執字第1244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執行費2,78
0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166,666元(計算式:1,000,000元×5%×3年4月≒1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