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90年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0年6月24日、91年8月12日,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87號、90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某時,在其友人 江福星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 於97年8月3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江福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0年6月24日、91年8月12日,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87號、90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8月9日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