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某時,在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楊厝巷14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8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調驗,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17日為警通知調驗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1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施本件用毒品前科,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