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按月分240期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37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之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經立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8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原告之通知,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分配0000000元(利息清償至85年9月17日)抵償,惟經拍定分配尚不足清償欠款,經扣除受分配款後,被告仍積欠原告916768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點8%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自認向原告借貸2,310,000元,目前仍積欠原告9167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亦自認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無誤,然被告二人辯稱拍賣程序有瑕疵,且原告未盡告知之義務,未通知被告繳納本金與利息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乙○○既自認向原告借貸2,310,000元,目前尚積欠原告9167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亦自認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則依法被告二人就上開積欠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拍賣程序有瑕疵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0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有何瑕疵,被告所辯顯難置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借款時,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655之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原告,其後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林賢得 ,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二人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之債權經依拍定分配尚不足清償欠款,扣除受分配款後,被告仍積欠原告916768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點8%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二人就此依法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況縱使拍賣程序有瑕疵,被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尋求救濟(例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聲明異議),不得在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另再爭執拍賣程序有瑕疵。
五、末查,依據雙方所訂立之約定書第九條規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者,無須經由原告之通知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告知之義務,未通知被告繳納本金與利息云云,顯不足採。況本件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按月分240期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375計算,既需按月清償本息,顯屬給付確定期限,更無待原告之通知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