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6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4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下午4時3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181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宅前,適見該處無人在內,徒手破壞乙○○上揭住處之已附屬於門扇之鎖後,逕行進入乙○○上揭住處內【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電動鑽頭1具、汽油發電機1部、手提鋸木機1部【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上車離去。嗣經乙○○報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加重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警卷第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核被告所為,其徒手毀壞附於大門鎖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4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
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破壞他人住處大門入內行竊,本次加重竊盜犯行,誠屬不該,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