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於第一行甲○○之姓名後,補充「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楊曜鵬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 巫有源 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敘明起訴書係誤載,此部分即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第1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其未經考驗及格並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爰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楊曜鵬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並有闖紅燈之行為,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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