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57、954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二次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6年6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70157448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先後於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通知聯、移送聯具背碳式複寫功能)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復分別將該移送聯持之交付於員警 賴冠瑋 、 郭清展 ,主張乙○○本人收受系爭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管理與違規舉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兩次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於前揭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連同複印於存查聯上之署押,合計4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