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係遭陷害的,當初是 黃淑芬 之先生 梁銀相 向抗告人稱其公司在銀行額度很高,可以幫忙代購漁船,但須將公司之大、小印章、支票、發票交予梁銀相,抗告人始備齊上開物件後,送至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2梁銀相住處,事後抗告人始知道一切均屬騙局。此外,抗告人另外發覺一珍貴證物,即抗告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高雄造船廠老闆 楊忠信 ,然檢察官卻拒絕不接受,未盡調查義務,抗告人無法接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係受害者,是清白無罪的,爰請求法院還予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又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儘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以原法院未通知補正,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6年度臺抗字第123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55年度臺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9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該判決於同年7月9日確定。又抗告人於98年7月28日向本院對該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未檢附相關證據,且亦未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遂於98年8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均有各該判決、裁定、書狀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未檢附相關證據提出於本院,此觀抗告人所提附於原審卷內之聲請再審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5頁)即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原審裁定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重新備齊各項法定要件,依法聲請,是抗告人縱於本件抗告程序補正相關證據,依法亦無法治癒其前開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