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經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據執行該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乃於緩刑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而囑託本署代為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者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