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東河鄉農會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即東河鄉農會、丙○○及乙○○等,均查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庭承辦分案人員 蕭弘毅 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記錄在卷足憑。是上述被告三名均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告」,原告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