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97號
原告 謝秋雰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告 謝秋柏
訴訟代理人 謝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謝秋雰、謝松霖就被告謝秋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點五八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謝秋柏應容忍原告謝秋雰、謝松霖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謝秋雰、謝松霖通行之行為。
被告謝秋柏應拆除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秋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系爭38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5月10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8平方公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拆除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85、2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謝松霖與謝秋雰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於91年11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謝松霖名下,屬原告謝松霖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於91年11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謝秋雰名下,屬原告所有謝秋雰。以及系爭3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於91年11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謝秋柏名下,屬被告謝秋柏所有。(二)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381地號土地,且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均屬袋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向西可聯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便道及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271巷。且因原告2人在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上種植綠竹筍及苦茶樹,須使用挖土機(寬約136.5公分)及貨車(寬約168公分),故路寬至少須2.5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範圍內,有被告所搭建鐵皮屋,須予以拆除,方能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拆除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00年00月間進行共有土地分割,被告分得系爭381地號土地,及原告謝松霖分得系爭381之1地號土地,以及原告謝秋雰分得系爭381之2地號土地。且就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為袋地,被告不爭執。
(二)因原告2人自91年間土地分割以來,均係自坐落臺中
市豐原區鳳山段380、359、349、348、348之1、359之3、34
7之1地號土地向外通行,且前揭土地已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徵收為道路用地並舖設水泥,故原告2人應繼續通行前揭土
地較為事宜。且原告2人僅種植綠竹筍及少數苦茶樹,通行
前揭土地即為已足,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
方案,需拆除被告所搭設鐵皮屋並行鋪設道路,顯非對鄰地
最小損害方案。(三)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確有通行系爭38
1地號土地之必要,因被告平時栽種綠竹筍所使用挖土機之
寬度僅有1公尺,故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寬度僅須1.
5公尺至2公尺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8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1年11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謝松霖名下,屬原告謝松霖所有,及系爭38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1年11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謝秋雰名下,屬原告所有謝秋雰,以及系爭38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1年11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謝秋柏名下,屬被告謝秋柏所有。且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38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均屬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1頁、第85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在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上種植綠竹筍及苦茶樹,及被告在系爭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39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7日以豐地二字第112000706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47頁、第259至2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向西可聯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便道及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271巷,且因原告2人在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上種植綠竹筍及苦茶樹,須使用小型挖土機及小貨車,故路寬至少須2.5公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向西可聯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便道及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271巷等情,業據其提出航照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因原告2人在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上種植綠竹筍及苦茶樹,須使用挖土機(寬約136.5公分)及貨車(寬約168公分),故路寬至少須2.5公尺等情,核與本院於112年5月1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當場測量原告所提供挖土機之左右履帶寬度約136.5公分,及貨車之車頭寬度為168公分等情,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45、247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方案,係位於系爭381地號土地之北側,向西可聯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便道及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271巷,及其寬度為2.5公尺,適宜通行原告所使用前揭挖土機及貨車,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方案,應屬妥適。
5.被告固辯稱:因原告2人自91年間土地分割以來,均係自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鳳山段380、359、349、348、348之1、359之3、347之1地號土地向外通行,且前揭土地已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徵收為道路用地並舖設水泥,故原告2人應繼續通行前揭土地較為事宜等語。惟查,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381地號土地,且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均屬袋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381地號土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平時栽種綠竹筍所使用挖土機之寬度僅有1公尺,故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寬度僅須1.5公尺至2公尺即為已足等語。然查,原告2人在系爭381之1、381之2地號土地上種植綠竹筍,所須使用挖土機之左右履帶寬度約136.5公分,及貨車之車頭寬度為168公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方案之寬度僅有2公尺,顯不適宜通行前揭挖土機及貨車,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7.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就系爭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然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範圍內,有被告所搭建鐵皮屋,顯已妨害通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