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十五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乙○○住南投被告 蘇慶發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有關確認原告與被告蘇慶發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蘇慶發結婚,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甲○○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惟查,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離家出走,即與另一被告乙○○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由於原告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蘇慶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推定為被告蘇慶發之女,然二人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慶發住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有原告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影本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原告復未能說明本院如何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條以下之特別審判籍,再者,被告蘇慶發與乙○○之間,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稱之共同訴訟關係,因無同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