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洪惠珠   國內最後住所:彰化縣○○市○○路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34元,及其中新臺幣91,218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
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上開契約
第16條約定,應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為年息19.9
7%。詎被告自99年5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息新
臺幣(下同)116,734元,及其中91,218元之利息未還。現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為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再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帳務明細單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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