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宇恒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
8月20日108年度板秩字第181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
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8年9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
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宇恒易處拘留肆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宇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鈞院刑事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並提出罰鍰易以
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按罰鍰
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
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通知書載有「受處罰鍰者,應於本通知書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又經聲
請機關於108年8月28日送達於被處罰人一節,有該執行通知
單、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迄於108年9月27
日止均未經被處罰人完納,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4,000元,其罰鍰總額以
900元折算1日,共計4日(未滿1日之零數不計),爰諭知被
處罰人黃宇恒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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