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柯旻妤
被 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用電契約,被告之電號為00-00-
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3樓,惟被告現積欠民國107年12月及108年2月電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52,647元未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
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2紙、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