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鍾慶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慶寶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占用5年座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租賃價金。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7.83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6,130元(計算
式:237.83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X
5年=2,616,130元,即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